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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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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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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0年张红(化名)经人介绍嫁给了马某,并分别2002年、2002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2008年8月,张某突然一人外出打工,从此与马某分居至今。在外打工期间,张某还经常与马某通电话联系,询问家庭情况和小孩的生活学习情况。 2013年5月,在电话中张某提出与马某离婚,马某不同意,之后虽然双方电话联系了多次,但是都为离婚事宜争吵。2013年12月张某向法院提出离婚所诉讼,称自己与马某已经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但马某坚持认为夫妻两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应判决离婚。张某与马某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因此应判决两人离婚。 第二种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张某主张与马某分居三年多,但并没有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法律规定“分居满两年”应从感情不和之日开始算,因此本案应从2013年5月份开机计算两人分居的日期,因此不能按照判决两人离婚。 三、本律师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最主要的焦点和i,张某与马某分居三年多的事实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该规定是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两部分,只有完全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才uan符合这一规定。很显然,本案只符合分居两年,但未存在感情不和。 夫妻感情是但是人内心的感受,主观性非常强,别人一般难以识别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产恒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对夫妻感情就无法判断。根据生活经验,很容易就能将因学习、工作、治病等原因导致分居排除在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内。简单的讲,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指夫妻一方因对对方延误、反感而不愿意与对方在经济、物质上有互助关系,不愿意与对方发生性行为而与对方分开居住。 在本案中张某一人外出打工只能证明七一人外出了,而不能证明是因为张某对马某延误,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时因为张某在外出打工后还经常打电话给马某,证明两人感情尚可。2013年5月张某打电话给马某要求离婚,所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 综上,两人的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应从2013年5月开始就算,法院判决不予两人离婚时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