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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判决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1-17 10:29)     点击:400
原告孙某某、陈甲、陈乙、刘甲、樊甲诉称,被继承人刘丙和陈丙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刘甲、刘乙。陈丙的母亲陈A生育三个子女,樊甲、陈丙和陈丁。陈丁与孙某某生育两个女儿,陈甲和陈乙。被继承人刘丙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案系争房屋)。刘丙的父母、陈A的父母和丈夫均去世,刘丙于2008年3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陈丙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其于2010年11月22日立下公证遗嘱,言明系争房屋属于陈丙所有的产权(包括继承刘丙所得遗产份额)的一半其去世后归陈丁所有。陈丁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陈A于2013年7月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分配份额暂定为刘甲30.2%、刘乙30.2%,孙某某13.2%、陈甲10.8%、陈乙10.8%、樊甲4.8%,要求原告孙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陈A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按份额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乙书面辩称,系争房屋系公租房(张马弄x号)拆迁所得,拆迁时其户口亦在其中,故拆迁所得房屋应当有其份额;其次,上述公租房拆迁原定分得两个大套,由其与刘甲每人一套,因刘甲不同意,刘甲与妻子假离婚后分得三套房屋,刘甲与妻子各得一套,其父母刘丙、陈丙以及陈丙的母亲陈A生活在第三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暂时登记在其父亲刘丙名下,当时口头约定待老人们去世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现原告为系争房屋提起诉讼,甚至于2010年设法骗得母亲陈丙立下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遗嘱;再次,其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存有异议,立该遗嘱时其不在场,且母亲陈丙生前精神状态一直不好,意识并不完全正常,故其认为该遗嘱并非其母亲陈丙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其对三位老人一直尽心尽孝,为老人居住的房屋改建排水管、封阳台、安装空调,其认为母亲陈丙亦不可能写出上述遗嘱。综上,其认为系争房屋在拆迁时已有口头约定,待老人们去世后归其所有,其母亲陈丙的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丙(1937年7月19日生)、刘丙(1930年8月16日生)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刘甲、被告刘乙。陈A(1920年7月30日生)系陈丙母亲,其与丈夫樊乙(1909年6月2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丙、陈丁(1944年1月21日生)及原告樊甲,原告孙某某系陈丁妻子,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陈甲、陈乙。被继承人刘丙于2008年3月18日去世,陈丙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陈A于2013年7月2日去世,樊乙于1974年3月11日去世,陈丁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丙名下。2010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陈丙立下遗嘱,承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包括其继承丈夫刘丙所得的遗产份额)的一半,在其去世后,归其弟弟陈丁所有,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被继承人刘丙父母均已先于刘丙去世。被继承人陈A的父母亦先于陈A去世。
查明事实三,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被继承人刘丙于1994年9月17日根据“94方案”购买获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8.53平方米,房屋购买价格7101.88元,实际支付5681.50元。
查明事实四,被继承人刘丙去世后,被继承人陈丙、陈A的日常生活由陈丁、孙某某夫妇照顾较多。被继承人陈A于2011年1月11日入住嘉定社会福利院直至2013年7月2日去世,期间一直由陈丁夫妇探望和照顾,陈丁去世后,由原告孙某某探望,照顾并料理后事。
查明事实五,被告刘乙的妻子邵某某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一套。系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78.6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37元。
审理中,被告刘乙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陈丙自2008年4月起的病史资料,以证实被继承人陈丙生前意识不清,以此认为遗嘱并非陈丙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则认为,被告刘乙出具的病历系陈丙2008年期间的治疗记录,距离被继承人陈丙立遗嘱时间2010年11月22日已有两年之久,根据病历显示,期间陈丙的病情早已稳定,且证人端木芬、唐红蓉均证实陈丙生前思路清楚,且在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时,均有录音录像,故认为上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病史资料、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书、证人端木芬、唐红蓉的当庭陈述、墓穴认购凭证、墓穴改建合同及相关发票、有关证明、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丙名下,应属被继承人刘丙、陈丙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丙去世前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及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刘丙父母已先于刘丙过世,故被继承人刘丙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妻子陈丙及其子女原告刘甲、被告刘乙继承。被告刘乙关于被继承人陈丙生前思路不清,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经查,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期间确因抑郁症住院治疗,但根据病史显示,其思路一直清楚,只是少言寡语、情绪低落,且在之后的治疗中病情确已稳定,2010年11月22日其所立遗嘱经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对被告刘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陈丙的遗产份额的一半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其弟弟陈丁依法继承,并依法属于陈丁的个人财产。因被继承人陈丁先于其母亲陈A去世,且陈丁、陈A去世时均未立下遗嘱,故上述系争房屋中属陈丁的遗产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陈A、原告孙某某、陈甲、陈乙共同继承。
而被继承人陈A由此继承所得份额应由其子女陈丙、陈丁、樊甲继承。因原告孙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陈A的儿媳,确实在丈夫陈丁去世后,对婆婆陈A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A遗产份额,而陈丙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即原告刘甲、被告刘乙代位继承,陈丁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亦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即原告陈甲、陈乙代位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被告刘乙关于系争房屋父母在世时即有口头约定待父母去世后归其所有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母亲陈丙的遗嘱亦推翻了被告刘乙提出的口头约定一说,故对被告刘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乙关于其在系争房屋内亦享有份额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某某获得系争房屋13%的份额,原告陈甲、陈乙各获得系争房屋11%的份额,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获得系争房屋各30%的份额,原告樊甲获得系争房屋5%的份额。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系争房屋属不宜分割的财产,经查,系争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被告刘乙在他处亦有住处,原告要求获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应根据房屋价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陈甲、陈乙、刘甲、樊甲和被告刘乙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陈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86460元;
三、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5800元;
四、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9300元;
五、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鉴定费3537元,诉讼费共计9367元,由原告孙某某、陈甲、陈乙、刘甲、樊甲负担2810.10元,被告刘乙负担6556.90元。被告刘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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