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判例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1-17 10:29) 点击:381 |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0月在蓬安县凤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甲,现已出嫁;2000年3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务工处读书。因我生下第二个是女孩,被告重男轻女,经常对我打骂,不尽丈夫责任,于200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父亲韩某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姊妹,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结婚后生育了2个女子,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2、原告姐姐雷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姊妹关系,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3、原告姐姐雷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4、高阳县晋庄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一直未去看望过原告; 5、婚生女韩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事实; 6、高阳县晋庄乡某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次女韩某乙随原告在河北读书; 7、婚生次女韩某乙意见书一份,要求跟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1985年9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3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务工处读书。庭审中,原告雷某某要求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婚姻无效。 同时查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该婚姻自始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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