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离婚的判例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1-17 10:31) 点击:392 |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不久,年仅16岁便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某,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何某某。被告不关心人,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经常争吵。2012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在法庭上,被告没有半点诚意挽回家庭,并带着儿子离开。最后,法院也给被告半年的考验期,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但近一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4、对原告母亲吴小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 5、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太山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吴小云的调查笔录,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4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作出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 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某,现随原告张某生活。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何某某,现随被告何某生活。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被告外出,长期未在家,也联系不上。于是原告张某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认识后,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即生育一女孩;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撤诉,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婚生女儿何某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男孩何某某随被告何某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直至小孩成年;婚生男孩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何某自行负担,直至小孩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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