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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异夫妻五上公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3 11:06)     点击:272
为了5岁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已经离异的蒋某生与杨某嫦常常争吵不休,甚至五次闹上公堂。近日,玉州区法院玉林法庭对蒋某生再次起诉杨某嫦变更婚生儿子的抚养权一案,作出判决。因蒋某生不能证明被告对婚生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或其他能够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存在,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2月,蒋某生与杨某嫦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蒋某阳随杨某嫦生活,蒋某生每个月支付350元抚养费。蒋某生与杨某嫦离婚后,婚生儿子蒋某阳随杨某嫦及外婆外公一起生活。杨某嫦有一份比较稳定的工作,月工资800元,还购买了一套位于玉林市城区的房屋。因杨某嫦不同意蒋某生单独探望婚生儿子蒋某阳,蒋某生拒绝支付抚养费,并于2010年12月10日起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儿子蒋某阳的抚养关系,由原随杨某嫦生活改为随蒋某生生活。2011年1月21日,玉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蒋某生的诉讼请求。蒋某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1年9月8日,杨某嫦代理蒋某阳起诉蒋某生追加抚养费,玉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蒋某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50元。蒋某生认为,杨某嫦代理5岁的蒋某阳起诉增加抚养费,其实是为了她自己能更好地生活。因此,蒋某生于2012年2月7日再次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蒋某阳抚养权,改为随其生活,不要求杨某嫦支付任何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蒋某阳一直随被告杨某嫦一起生活,培养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杨某嫦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且一直尽心尽力抚养婚生儿子蒋某阳,尽到了抚养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蒋某生主张变更婚生儿子蒋某阳现在的抚养关系,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正当理由成立。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婚生儿子蒋某阳,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婚生儿子蒋某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或其他能够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存在,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蒋某生要求变更婚生儿子蒋某阳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蒋某生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有以上四种情形的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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