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离婚时财产应如何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7 08:43) 点击:172 |
[案情] 2003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民族习俗结婚,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李某某29周岁,李某某27周岁。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并与被告和前妻所生之女李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百货、化肥。2008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向杨某购买坐落于元阳县新街镇胜村街面的房屋两一幢。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对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共有人为原告马某某。2013年3月12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按哈尼族习俗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百货、化肥生意,并购买了房屋,现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2008年3月3日购买的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所涉财产应如何认定。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杨某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两时,与原告某某不属夫妻关系,该财产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属原、被告的一般共有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其效力及至2003年3月4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之日,故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夫妻财产关系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溯及至符合结婚质实要件之时,所以,因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亦必然溯及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有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范围包括: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7、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婚前个人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主要以下三类: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因此夫妻共有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取决于财产取得的时间,婚姻关系确立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婚姻关系确立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界定。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都是男女双方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指男女双方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但长期共同生活,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界定:1、共有关系产生的具体基础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产生,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资金才能共同共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取得是依靠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投资所得。二是分割依据不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以,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依据是《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 具体到本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习俗举行时,原告马某某29周岁,被告李某某27周岁,均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08年8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按哈尼习俗结婚之日,即马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从 2003年3月14日起算。所以,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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