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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拐卖妇女还是利用婚姻诈骗钱财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7 08:44)     点击:465
[案情]:
2008年8月的一天,余某某(女,具体情况不详)带着女儿来到贡山县普拉底乡力透底村力几布组遇到该村的你某某,晚上便在其家借宿。次日,余某某认识了其达村西月谷组的怒某某,便与其开始同居。期间,因怒某某酒后经常殴打余某某,余某某便常到怒某某的姐姐寸某某处诉苦,并请求寸某某将其介绍嫁出去。寸某某将此事告诉马某某并请其帮忙,马某某便与福某某共谋决定对余某某进行拐卖。2009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马某某、福某某二人在其达村边从寸某某手中将余某某母女接走。因余某某怕被怒某某找到后挨打,福某某、马某某就约上同村人志某某连夜包了秦某某的车将余某某母女送至丙中洛村孜当一组古某某中藏匿,并留下志某某看守。次日,因古某某要收取200元住宿费,志某某便将余某某母女带回自己家中。马某某、福某某得知后,通知茨开镇的文某某将余某某母女接至其家。
2009年2月26日,河北人和某某来到福贡县“找媳妇”,期间,住在上帕镇施底村日马子组邓某某家,请邓某某帮助其介绍女友,并许诺事成后给邓某某介绍费3000元。为此,邓某某即让木某某帮和某某“找对象”。3月初,木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便与福某某、马某某、文某某商量,趁机将余某某“介绍”给和某某。在马某某、福某某的安排下,文某某、李某某将余某某母女连夜送至福贡,负责接应的开某某安排四人当晚住在旅社。第三天,在木某某的安排下双方进行“相亲”,在此过程中,文某某、李某某冒充余某某的婶婶、叔叔,木某某、那某某冒充余某某的哥哥、嫂嫂。由于和某某要求木某某出具余某某的户口簿及其女儿的身份证明,木某某、开某某便联系了鹿马登乡布拉底村人恒某某,从其处以2500元买来一本户口簿(让余某某冒充该户口簿内的余福珍)和一张盖有施底村委会公章的关于余福珍及其女儿“早艳”的假身份证明,交给了和某某。
“相亲”后,贡山一伙成员开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便与福贡一伙成员木某某、邓某某讲行协商,贡山一方以240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福贡一方。然后邓某某、木某某隐瞒第一次交易,又与和某某协商,以350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又卖给了和某某。两次交易余某某均不知情。
得款后,两伙人进行了分赃,其中木某某得款4300元,邓某某得款7000元,开某某得款1300元,文某某、李某某各得款1700元,马某某得款5200元,福某某得款3200元,寸某某得款1000元。
2009年3月14日,和某某带着“余某某”回河北邢台老家,为顺利地通过六库花桥坝公安边防检查站,木某某、邓某某、开某某便护送和某某与“余某某”母女到泸水县老窝乡。和某某与余某某回到河北老家后,“余某某”冒用余福珍的户口资料在当地民政部门与和某某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了生活七个月后,“余某某”带着女儿于2009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和某某遂返回福贡县寻找“余某某”母女并报了案。
[审判]:
福贡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开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木某某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二审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分岐。
意见一:
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在本案中,至关重要的“受害人余某某”未找到,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定案的关键证据不足。在案的部份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用“放鸽子”形式进行诈骗的嫌疑,加之被害人是否分得赃款这一关键的问题需要查实,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为益。
意见二:
虽然受害人未找到,缺乏受害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但不影响本案拐卖妇女罪的定罪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定罪和量刑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
拐卖妇女罪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对被拐卖妇女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以上行为中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从犯罪主体上看,本案中八被告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均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体特征。从主观方面看,均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结合本案而言,马某某、福某某将“余某某”从其达村接走带至丙中洛古某某家中藏匿并让志某某留下看守。这一事实说明,二被告人并不想让“余某某”脱离他们的控制。马某某、福某某在得知“余某某”有“外嫁”的想法后,不计成本,先行垫付车旅费,积极为其“外嫁”奔走联系,然而二被告人又并非“余某某”的亲友或熟人,这说明二被告人具有想非法获利的企图,而实现这一企图的方式就是想趁机利用“余某某”“想外嫁”的机会将其贩卖牟利。因此,二人具有出卖余某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木某某、那某某、邓某某借为和某某找媳妇的名义,四处联系,当马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开某某等人将一个可以出卖的女子“余某某”送到福贡木某某家中后,木某某、邓某某等人对该女子以24000元的价格进行收买,然后又以35000元的价格转手出卖给河北人和某某,并从中牟取暴利11000元。那某某作为木某某之妻,始终附随在木某某后面积极参与犯罪,为顺利将余某某出卖起了积极的作用。上述行为说明木某某、那某某、邓某某主观上具有将“余某某”出卖获利的目的。被告人马某某、福某某、开某某、文某某、李某某作为出卖一方的代表,在贡山卖家团伙与福贡的买家团伙之间积极活动,亲自接送、中转、出卖被余某某母女,目的就是为了从中获取利益。可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也具有以出卖牟利的目的。八被告人中,虽然贡山的马某某、福某某、文某某三人与福贡的木某某、那某某、邓某某三人之间没有在事前直接进行犯意联络,但开某某、李某某在中间作为联络人进行了间接的犯意联络,而且八被告人主观上都是以出卖为目的,具有相同的犯罪动机,因而可以认定他们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客体上看,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具体而言就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是法律禁止对妇女的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进行非法限制。人格尊严权就是法律禁止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进行交易以及对人格的侮辱。本案中虽然“余某某”有“想外嫁”的想法,在被告人对其进行接送、中转、组织“相亲”的过程中,也没有违背其意志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被告人在“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她当成商品进行了两次交易。八被告人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来交易的行为已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因而也就侵犯了拐卖妇女罪的客体。从客观方面看,八被告人在整个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环节上分别实施了接送、中转、收买、贩卖的行为。所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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