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香诉刘树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1-16 09:33) 点击:237 |
在我国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青少年中早婚、早育的现象并不鲜见,“未成年”母亲或“未成年”父亲的存在比比皆是。一旦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面临解除,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就是子女由谁抚养、怎么抚养以及相关亲属的法定职责应如何确定等,这些都是法律上的盲区,又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虽是一例简单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但其典型性在于:女方与他人同居时年仅14岁;生育孩子时刚满16岁;向法院起诉时不满18岁,其女正在接受哺乳期间。从该当事人的心理、生理年龄和其在农村的生活状况来看,其心理、生理发育尚不够成熟,又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法律上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本案中作为“未成年”母亲的原告,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仍由其抚养是否正确?在处理中设立“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是否适当?这正是本案例要告诉我们的。 [案情] 原告:刘春香,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耿家营乡尖山村委会大戈比村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刘家德,男,52岁,系刘春香之父。 被告:刘树明,男,1978年7月23日生,其他自然情况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东流 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双方恋爱时,刘春香年仅14岁。在双方父母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为他们举行了婚礼。2002年10月刘春香生有一女刘芳惠,现不满6个月。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住房,随刘树明父母生活。刘春香无田地。刘树明家庭分给其的山地所产粮食(包谷)交由刘春香之父。刘春香生孩子及原、被告为孩子治病的费用均系向双方父母借支。 2003年3月25日,刘春香以自己年幼无知,刘树明无主见,双方生活受制于刘树明家庭,并经常吵打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子女。刘春香认为: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其负责抚养,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刘树明认为:原告生活不能独立,孩子应由其负责抚养,如果原告要坚持抚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每月最多能给付20元的抚养费。 [审判]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春香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起诉时年仅16岁,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孩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双方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间,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告现仍未成年,经征询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原告之父刘家德书面向法院承诺,愿协助其女抚养好孩子,故准许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其父协助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就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意见,故尊重双方协议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春香与被告刘树明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刘芳惠由刘春香负责抚养,由刘家德协助抚养。由刘树明每年付给刘春香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2003年起执行,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一年的费用)。三、共有财产分割:柜子一个,大盆、小盆各一个,水壶三个归刘春香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树明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什么是非法同居关系?认定和处理非法同居案件的依据是什么? 非法同居是指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非法同居的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和共有财产作出处理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法院审理和处理非法同居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最高法院于1994年4月作出《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又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进一步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基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起诉时本案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法院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对“未成年”母亲抚养其哺乳期内的子女时,法院是否有必要为其设定监护责任 按照《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支持相应的抚养费用。也就是说,除哺乳的母亲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哺乳等因素外,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是法定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哺乳的母亲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哺乳的母亲是一个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又无经济来源,难以独立抚养哺乳期内的子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所列举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规定,本案处理时,法院为“未成年”母亲设立了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可以说,这在一审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中并无先例,也是其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的一种尝试,体现着一审法官对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较为到位的理解。 本案没有确定“未成年”母亲监护人的“协助抚养”期限,是因为:1、如果将期限确定为至“未成年”母亲独立生活时止,则可能在其能够独立生活之前,孩子的哺乳期已经结束。一旦孩子的父亲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必然可获得准许,那么,“协助抚养”期限将被提前。2、如果将期限确定为至哺乳期结束时止,则可能在哺乳期已经结束时,该“未成年”母亲仍不能独立生活,如果不发生变更抚养,那么,“协助抚养”期限还将延长。因此,通过判决确定“协助抚养”期限既不现实,也难以操作。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多方面的。本案设立“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该“未成年”母亲要求抚养自己的孩子,以及该“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自愿承担“协助抚养责任”而确定的。然而,在同样的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未成年,又生育了孩子,双方的监护人又都拒绝承担这种“协助抚养责任”,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在不考虑“未成年”父母监护人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职责的规定,认定监护人对其子女的“违法婚姻”和“违法生育”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而直接判决由“未成年”父母的监护人承担“协助抚养责任”,以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和两代人的健康成长,如此种种,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案例,为完善立法多作一些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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