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儿子不是自己的,能否要求赔偿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1-18 10:27) 点击:184 |
【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谭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于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8月23日生育被告吴某。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诉讼离婚,中山市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5日以(1999)中黄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每月按其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原告2000年3月-2000年12月(共10个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01年1月-2006年5月(共65个月)每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625元;2006年6月-2008月12月(共31个月)每月工资38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950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吴某抚养费75075元。至2008年间,原告因怀疑被告吴某不是其亲生儿子,于是带被告吴某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08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父子关系。2、判令被告谭某和被告吴某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5075元。3、判令被告谭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至诉讼阶段,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两被告的三人的血样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与吴某某不符合亲生关系,吴某与谭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规定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也包括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收养的养子女。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吴某不是原告与被告谭某婚生儿子,系谭某与他人所生育,因此应依法解除原告与吴某的抚养关系;吴某与原告既无血缘关系,也无收养的事实存在,原告没有对被告谭某所生小孩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的父子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吴某跟原告不具有父子关系,原告在不知情和不情愿的情况下,抚养他人儿子,减轻了谭某本应该承担的抚养责任,谭某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吴某某的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某赔偿其抚养费75075元的要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谭某在与吴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不是吴某某的亲生子女,其过错在谭某,侵害了吴某某的人格尊严权,谭某依法应赔偿吴某某的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谭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抚养费75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亲子鉴定费3360元,共计34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谭某和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称:被上诉人吴某某曾三次到中山市黄圃医院检查均未见精子,其不能生育,后在吴某的策划和劝说下,夫妻双方同意借精生子,经实施后生下吴某,且吴某某在吴某出生后共14个月没有关心谭某的生活起居,因此无需承担精神损失费,也无需返还其抚养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承担亲子鉴定费。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谭某主张被上诉人吴某某不育,且串通他人导致其生下吴某,还长时间对吴某未尽抚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吴某与吴某某并不符合亲生关系,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系由谭某及吴某提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鉴于吴某某与吴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一审判决谭某返还吴某某抚养费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恰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诉请,经查,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故在二审期间依法不作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某、吴某负担。 【评析】 对于吴某某与吴某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已有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是否应当返还吴某某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1、吴某某与吴某之间能否成立收养关系。 收养是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吴某某与吴某并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而吴某某自愿承担吴某的抚养费,有人认为可以据此认定双方成立收养关系。笔者认为,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人必须有收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的条件才有效。吴某某在不知情情况下,误认为吴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并承担抚养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吴某某并没有承担抚养和教育吴某的法定义务,法院判令谭某返还吴某某的抚养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谭某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本案来看,谭某与他人私通生下吴某,并向吴某某隐瞒了实情,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她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存在明显的过错。谭某的该种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人格尊严权。吴某某作为现实生活的男人,应当享有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谭某的行为显然会给吴某某的名誉和心理造成严重的损害,该种损害可能长时间影响吴某某的工作和生活。 综上,谭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且造成吴某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法院支持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普通群众的一般感受,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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