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借贷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审查认定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09:51) 点击:352 |
【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和被告王丽是兄妹关系。被告王丽与被告方林结婚后兴建了一幢四层房屋,建房总费用不能确定。2005年3月,被告方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总价为36.83万元,首款11.83万元,余款25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1月,被告王丽与被告方林发生感情纠纷引发离婚诉讼,离婚起诉状中未提及向原告借款的问题。2008年1月,被告方林之妹方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林与被告王丽共同偿还建房和购房的借款51.3万元。被告方林亦于离婚诉讼答辩中提出因建房和购房向其妹方玉借款51.3万元共同债务的分担要求。2008年2月,被告王丽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林共同承担因建房和购房向原告王强借款47万元的债务。2月25日,原告王强另行提起诉讼,认为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 被告王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林辩称:建房和购买、装修套房事实上是自己向方玉借的款。被告王丽见其提出了51.3万元共同债务的分担要求,这才提出增加所谓共同债务负担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王强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王丽系亲兄妹关系,本案诉讼是在被告王丽提起与被告方林的离婚诉讼,方玉对被告方林、王丽提起夫妻共同借贷诉讼后引发的,带有吞并或抵消方玉借款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目的。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王丽的特殊利害关系,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夫妻共同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原告对其5张借条欲证明的夫妻共同借贷关系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对该5张借条记载的借贷关系不能说明款项的具体来源和交接借款的具体过程,借条的形式和用语也有明显模仿被告方林写给方玉借条的痕迹。从情理上看,被告王丽因与被告方林夫妻共同建房和买房向作为其亲兄的原告大额借款,被告王丽出具借条给原告,足以体现原告和被告王丽对该借贷关系所持的谨慎认真态度,而该借条又不要求与原告亲缘关系相对较为疏远并且作为户主的被告方林在借条上签名,明显不符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关系不予认定。被告王丽承认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可作为个人债务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被告王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47万元,驳回原告王强对被告方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意在通过扩大债权人之债权的一般财产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主要考虑和解决的是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当事人一方在发生夫妻感情矛盾后,尤其是在离婚诉讼中或者在离婚后,恶意利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串通亲友作为债权人,通过向亲友出具大额借条等形式,人为制造虚假共同债务,以达到制约对方或者损害对方财产利益目的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往往并不是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是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而要求婚姻当事人另一方举出第三方主张的债务是虚假伪造的债务的证据,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情形下,对夫妻共同借贷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何进行审查认定,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在本案中,判决首先根据债权人即原告与承认举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即被告王丽的特殊利害关系,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特殊背景情况,确立了承认举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的规则。然后根据原告对其借条欲证明的夫妻共同借贷关系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债务不予认定。因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与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同时也与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密切相关。债权人与承认举债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有特殊利害关系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的问题,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它证据的佐证,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则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作为参照依据。另外,判决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夫妻共同借贷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进行了情理分析,通过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债务借条形式不符合常理的判断,加强了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债务不予认定裁判理由。该事实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本案对夫妻共同借贷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审查认定方法,对司法实践处理同类问题或许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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