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母娘状告女婿全因共有财产分割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6 09:51) 点击:340 |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居民。 被告余某,男,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居民。 第三人陈某,女,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居民。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共有纠纷一案,依法追加第三人陈某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00年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陈某谈恋爱,因被告系农村居民,为了今后子女的户口便于在城关落户,原告出于良好的愿望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某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共有房中,此后,被告的父母也搬进共有房中,因双方之间生活习惯不同,无法继续共同居住,为避免今后伤了和气,原告要求协商分割共有房屋,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分割。现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现价值30万元人民币)。 被告余某辩称, 被告与第三人陈某于2001年11月23日结婚。现原告提出分割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某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现价值约30万元人民币),被告表示同意。 第三人陈某陈述,因讼争房屋在购房时有向银行贷款5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7月还清,该贷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故第三人要求分割讼争房产中的2万元人民币归第三人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某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于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余某房屋折价款13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第三人陈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人民币作为了结。日后,被告及第三人不得再对坐落于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某商品房一套及杂物间一间主张权利。 三、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余某及第三人陈某应予以配合。 四、案件受理费305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及被告余某各负担1450元,第三人陈某负担150元。 五、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一、何为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如家庭财产是共有的,合伙的财产是共有的。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一)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具体来说:①按份共有的共有人按自己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如合伙企业的盈亏对内都是按照当初出资的份额来享受或承担。②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协商一致进行,如不能协商一致,按照份额占一半以上人的意见处理,但处理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共有财产的权利,但优先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丧失这个权利。 (二)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主要形式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如房屋、家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对这些财产每个共有人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区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标的房产,因此,该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应认定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来进行分割。 二、共有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共有财产分割有如下三个主要的原则: (一)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例如,没有经济收入的某个共有人的父亲病重,需要分割共有财产,获得给父亲看病的钱。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共有人有不能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但共有人的父亲患病属于本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 (二)依法分割的原则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即本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1、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是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分别所有的权利。因此,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这种请求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共有人提出请求,就会产生分割的后果。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无论在权利的享有上还是在义务的负担上都无份额比例之分。那么,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本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三)损害赔偿的原则 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如图书馆,其功能、作用、价值是确定的。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共有财产的具体分割方式: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财产的性质,以下述三种方式分割: (一)以实质分割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例如金钱、粮食、布匹等。 (二)以变价分割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所得由各共有人共分。 (三)以作价补偿的方法分割共有财产。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例如一辆汽车、一头耕牛等,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原告取得诉讼标的的所有权,并补偿被告该房屋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折价款13万元,即是采用该种分割方式。 四、何为调解协议。 可以看到,本案最终的解决方式并不是判决,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案件各当事人自行判断各方利益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提交给法院,法院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应当注意《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不同。 (一)法院调解书的制作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即告结束。《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法院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相互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是诉讼请求。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调解书中也应当列明。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还应当写明第三人的主张和理由。二是案件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和双方争执的问题。三是调解结果。即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中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第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第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第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第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认可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涉及到调解协议发生效力的时间。 1、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因法院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同。 首先,关于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据此,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二是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其同意,调解书也应当同时送达其签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其次是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调解书和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可以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协议生效,表明人民法院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民事争议已得到解决,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 第三,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调解协议生效后,民事纠纷已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或者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如果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届满后,还可以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审理解决。 第四,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因此,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提起上诉。 第五,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如果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省去判决执行的案件中许多繁琐的程序,并且由于双方在审理阶段即达成一致,不存在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因此,采用调解协议解决纠纷不仅快捷有效,而且有利于节省原被告双方的人力、财力以及宝贵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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