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亲属代为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9 09:57) 点击:191 |
《婚姻法》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笔者拟设定一情形为:未达法定婚龄的甲为了与乙结婚,由甲父代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形式上已经领取了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结婚证书,后经若干年,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且诉讼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对此婚姻效力,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就此问题,笔者欲以法条为切入点,就年龄因素在婚姻关系中引起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以此认定上述婚姻为无效婚姻。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原、被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若男女双方系自愿结婚,现在已达法定婚龄,又共同生活了若干年,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因为虽然《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的结婚年龄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满足,但是《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是不可逆转的,即由他人代为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自始就被打上了无效的烙印。“满足法定婚龄”与“亲自进行婚姻登记”两者非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必须同时满足的“A且B”的关系,由此可知,即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法定婚龄已经达到,但因为“他人代为登记”的情形不可能消失而排除了《<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因未到法定婚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适用。若本案系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亲自进行的结婚登记,则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就本案而言,从双方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 《婚姻法》第八条之所以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也是对《婚姻法》总则第二条“婚姻自由”原则的再次强调,根据法理,法条分则应以总则为前提,在“亲属代为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中,省略了征求当事人意愿的环节,违背了“结婚自愿”原则,应予以否定。 故此,笔者认为,“由亲属代为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若男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可建议双方补办结婚证;即便是在判决婚姻无效后,双方亦可自愿结婚。无论何种情形都不会造成诉讼成本的虚高,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于法秩序而言,反倒维护了法律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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