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华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31 10:45) 点击:216 |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一个自称“何秋芳”的女子认识,俩人认识不到10天,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先华与该女子冒用“何秋芳”姓名,持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审查,被告要求原告李先华与何秋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同时,按规定原告李先华与何秋芳要如实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尔后被告婚姻登记处给原告及自称何秋芳的女子颁发了结婚证书。婚后,自称“何秋芳”的女子到原告李先华家居住不足10天,骗取原告2万多元就离开原告家,此后,原告经多方查找,“何秋芳”居无住所,下落不明。原告并到所谓“何秋芳”居所地了解,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村民委出具证明一份“经调查在我辖区内没有何秋芳此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原告与“何秋芳”的桂罗结字0903434号结婚证无效。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有关何秋芳个人信息情况,2012年7月25日,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经查我辖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平富村无何秋芳(女,出生日期为1983年5月3日)此人。被告在为原告李先华及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根据《婚姻法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户口簿、身份证是否是真实的,无法精确辨识,被告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该女子冒用“何秋芳”的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违反了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为无效。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案中的女子是否冒用“何秋芳”她人姓名,造成被告因受原告李先华与“何秋芳”的欺骗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询问有关情况的义务。被告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被告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该女子冒用“何秋芳”她人姓名,故被告因受原告李先华与“何秋芳”的欺骗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了桂罗结字0903434号结婚证书,该行政行为显然有重大、明显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法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2009年12月18日颁发给李先华、何秋芳的桂罗结字0903434号结婚证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 【法官后语】 一、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是指在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这主要涉及的是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区别于婚姻是否有效。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将婚姻登记瑕疵争议案件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这是和我国婚姻制度以及行政法学理论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建立密切相关的。 二、按照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非是实质审查。特别是只在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凭户口本、身份证、无配偶及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就可办理登记,新条例取消了婚前体检的强制性要求,再加之社会上诚信失衡的问题,提供虚假证明以及冒名顶替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很难保证婚姻登记上不存在瑕疵。该类行为登记机关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婚姻法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诉讼来宣告婚姻无效的途径来加以解决。为了从源头上防止婚姻登记瑕疵的发生,应建立和完善公民的民事登记事项资源共享制度,健全我国的民事事项登记体系,实现有关部门对人口的出生、户籍、婚姻等相关民事登记事项的资源共享,婚姻登记机关可通过网络资源对当事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和真实的事实基础。 三、由于在婚姻登记制度本身上就存在漏洞,这也让一些本身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了方便。而且由于监管体制的不完善,也造成了一些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违法办理婚姻登记情况,托后门走路子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制度工作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监管,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要取消婚姻登记工作资格,并实行终生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诚信记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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