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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无过错方可有权索要赔偿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05 10:44)     点击:263

案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7年9月在原岚皋县佐龙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于二女一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损害赔偿款。
分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二人之间已无夫妻之实,亦无夫妻之情,感情淡化,行同陌路,且被告在原告的坚持下,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的损害赔偿,法院审判人员对损害赔偿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这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这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被告应该给付;另一种认为:被告没有属于法定的应给付损害赔偿的行为,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损害赔偿。 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即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一方有过错并且过错形式是故意。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观方面必须存在过错并且是故意。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况看,有过错方所持的主观心态均为故意,没有过失的情况。也即是说,实施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不管是通过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行为人都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二)客观上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包括:①重婚行为。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的是由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包括姘居和通奸。③家庭暴力行为。即行为人以捆绑、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括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年老、年幼、疾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三)配偶一方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而建立,是受法律保护的以配偶权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配偶一旦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必然损害另一方的配偶权,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四)有损害事实。由于婚姻关系不是财产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客观标准进行计算。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就可以认定为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五)是否要求受害人完全无过错,值得商榷。婚姻关系是由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生活琐事构成。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夫妻之间发生冲突,通常不存在绝对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单方面的行为所致,存在多种原因和互为因果。如:女方婚外恋可能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可能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生活所致……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活动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在本案中,被告在多年未归后回家,本应保持克制,尽好作为一名家庭成员应尽的责任,但被告至家的一年时间里,常因琐事故意与其妻争吵,故意使用“争吵”这种暴力手段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给其妻造成很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应当给付其妻一定的损害赔偿。

后本案在法院审判人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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