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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子关系的认定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1 09:22)     点击:289

案情
    原告陈某清、陈某林、陈某珍、陈某桃系陈某庆的兄弟姐妹。1993年11月25日陈某庆与贺某登记结婚后,未满周岁的被告杨某即随生母贺某与陈某庆共同生活。陈某庆与贺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陈某庆与贺某发生争吵后,贺某外出打工,被告杨某被带走,杨某跟随外祖父母生活。2010年11月10日陈某庆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贺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4日贺某将自己与杨某的户口从陈某庆户下分立出来。2013年3月25日,陈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近亲属中只有四个兄弟姐妹即本案的四原告。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因陈某庆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6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四原告是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格赔偿权利人,确认所有赔偿款归四原告所有,并确认被告杨某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杨某则辩称,被告是陈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请求权利应由被告行使,作为死者陈某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无权索赔,陈某庆死亡后的全部赔偿款应均归被告享有。

    另查明,被告杨某在随外祖父母生活期间,学习、生活等相关费用均由生母贺某负担。在读书期间,被告杨某与陈某庆偶有来往。贺某与陈某庆离婚后,被告杨某在外学艺或打工,仅几次到过陈某庆家中拜年,与陈某庆商量建房的相关事宜,但陈某庆未予答复。陈某庆死亡后,被告杨某只前往吊唁,未操办丧事。

    争议焦点

    被告杨某能否成为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权利请求人?被告杨某能否以陈某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庆的赔偿款?

    评析

    一、杨某是不是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权利请求人?

    该案例主要涉及对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认定,即怎样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才是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本案中,死者陈某庆的兄弟姐妹即四原告为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当然赔偿权利人,而陈某庆的继子杨某是否具有赔偿权利资格,两人之间是否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对继父或继母与其继子女关系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但对如何认定具有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期限及程度进行规定,也没有规定该期限的计算能否适用中止和中断,以及该关系能否自然终止或解除。所以对抚养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中规定的抚养关系应从“物质层面”、“精神层面”并综合全案的案件事实来进行判断:

    (一)物质层面,即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学业、生活支付了金钱。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首要之义就是资助其完成学业,并在平时的生活中给予物质照顾,例如给零花钱、提供伙食等。在本案中,自1993年11月25日至2000年3月,杨某与其生母及继父陈某庆共同生活,可以认定陈某庆对杨某的学业及生活给予了物质照顾。但在2000年3月杨某的生母离家外出后,杨某开始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学习生活等相关费用由生母负担,与陈某庆只是偶有往来。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庆对杨某的成长给予了部分的物质资助。

    (二)精神方面,即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继父母是否关心继子女的学业、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培养和照顾。单纯的给予金钱资助,不宜充分认定抚养关系的成立。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出于本能的关心、照顾,是想让其健康成长。而对于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心和照顾也应当如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本案中,陈某庆在与贺某再婚前没有生育子女,与贺某再婚后亦没有生育子女,在与继子杨某共同生活近七年期间,可以认定陈某庆对杨某尽到了关心和照顾。但在此后,陈某庆与杨某只是偶有往来,没有共同生活。且在贺某与陈某庆离婚后,贺某将杨某户口从陈某庆名下迁出,在杨某伟成年后,也未对陈某庆尽扶助义务。可见,在2000年3月后,陈某庆与杨某的继父子感情并非很紧密。

    杨某未满周岁时,其生母贺某与陈某庆结婚,杨某与生母贺某和陈某庆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陈某庆与驾某共同对杨某进行了抚养教育,故杨某与陈某庆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法律上拟制血亲关系,即形成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杨某受陈某庆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只要双方没有做出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他们之间已形成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既不能因为自2000年3月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2011年杨某的生母贺某与陈某庆离婚而“自然解除”。虽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或解除,但至陈某庆交通事故死亡前,陈某庆与杨某均未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故陈某庆与杨某仍是继父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故杨某当然是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权利请求人。

    二、杨某能否以第一顺序继续人继承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死亡的经济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立法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分析,它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或生命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亲属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其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陈某庆的遗产。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非死者陈某庆的遗产,其内容是对陈桂庆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需根据与死者陈某庆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陈某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陈某庆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庆死后其兄弟姐妹即四原告在陈某庆发生事故后,积极参与办理陈某庆丧葬事宜,四原告当然是赔偿权利人。虽然杨某多年来并未与陈某庆共同生活,后又外出打工,其母贺某与陈某庆离婚后也将杨某户口从陈某庆名下迁出,继父子感情并非很紧密,但如上所述,陈某庆与杨某仍是继父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所以,杨某与四原告均是死者陈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中因陈某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归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共有,杨某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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