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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离婚后户口迁出村小组调整承包地是否合法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3 11:20)     点击:289
【案情】
1998年12月30日,李某承包了汤桥村一块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5月15日,李某与汤桥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8.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2012年3月12日,汤桥村十四组因该组人口变动(生、死、嫁、娶等),根据土地法规定实行“大不动”、“小调整”的原则,召开了全组村民代表大会,对该组李某等户的承包地进行了部分调整,调出李某3.34亩承包土地分配给该组陈某等五户,此次部分调整得到了该组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该组共30户,24户到场,22户同意调整,另有6户在外打工未参加,李某等2户不同意)。在召开此次全组村民代表大会之前,该组已通知李某参加,李某到场,但并未在调整协议上签字。早在2011年4月22日,雷某因与李某离婚,将自己和女儿雷某某户口迁出该组,迁至黄港镇柘杭村,并在迁入地取得了相应的承包地。李某户现有成员包括李某、李某甲和李某乙。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村小组此次部分调整承包土地是否合法?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小组的调整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村小组于2012年3月12日调整李某的承包地,明显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村小组的此次调整不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对该组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系合理合法。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允许特殊情形下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精神,也允许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的适当调整。村小组的此次调整坚持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符合农村现实情况,故村小组的此次调整应为合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精神,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的适当调整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可见,国家允许特殊情形下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汤桥村十四组对该组部分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相对于汤桥村来说,仅为小范围调整,且此次调整并未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可见此次调整并未违反“大稳定”的前提。同时,因李某等户有成员户口迁出汤桥村十四组,人口减少;而该组陈某等户人口增加,由此带来人地矛盾,故汤桥村十四组依据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调整方案对李某等个别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此种行为并非行政命令。汤桥村十四组并未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此次调整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黄沙镇人民政府和修水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该组此次部分调整在程序方面具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此次调整虽未经过汤桥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但经过了汤桥村十四组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且调整涉及的是该组成员的切身利益,对象也是该组部分成员,故并不违反调整承包地的公正性。原告前妻雷某离异后将其户口迁入柘杭村,并已在当地分得1.05亩承包地;女儿雷某的户口并未迁至原告户口上,其应分的承包地一直在原户上;儿媳夏某2009年与原告的儿子离婚,现已不在汤桥村十四组生活,但结婚时分了田亩;综观上述实际情况,被告汤桥村十四组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调出给本组人口有增长的农户,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汤桥村十四组的此次适当调整坚持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符合农村现实情况。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人口变动带来的人地矛盾而对个别农户承包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在汤桥村十四组不止一次,1998年以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过几次调整后其原有承包格局早已被打破,且被调整过的农户涉及人数众多,故应在维护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上来处理本案。维护现有的承包格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该规定,如若妇女离婚并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在新居住地已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可根据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李某原户成员雷某和雷某某已于2011年4月22日将户口迁出汤桥村十四组,迁至黄港镇柘杭村,并已在新居住地黄港镇柘杭村取得承包地。村小组在经过本组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将雷某、雷某某名下的土地收回并调整给第三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村小组的此次对个别农户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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