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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否应撤销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4 09:32)     点击:291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2日,原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次日,“王某”承诺与原告结婚,原告给付介绍人介绍费、抚养费人民币7600元,同月15日,原告袁某某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王某”持王某的户口簿、基本信息为王某而照片为“王某”的身份证到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袁某某和“王某”在被告处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本人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审查以上材料后,发放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2007年5月27日,“王某”下落不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袁某某到“王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查询得知,王某确有其人,但不是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的人,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的“王某”持有的身份证是假冒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造成登记错误,请求被告撤销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未果,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不应由行政审判来解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民政部办公厅以(民办函「2002」29号)答复,对婚姻当事人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2002]81号)函复民政部,婚姻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民政局依法对婚姻当事人进行行政登记,其本身没有过错,应当判决原告败诉。认为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可见,该种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为原告袁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审查“王某”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过错?

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是否就不能撤销?

首先,由于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的印章为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案适格被告为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因原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起诉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故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登记的条件为:当事人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然而“王某”所持户口簿非其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系假冒,由于原告袁某某对“王某”缺乏了解,目前,民政系统审查结婚当事人证件缺乏科学手段,导致“王某”假冒她人身份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袁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过错。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因“王某”不具有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不能撤销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判决撤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2007年5月15日颁发的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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