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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是否能支持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4 09:32)     点击:330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于199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损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9月12日,双方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做了约定。后被告宋某对该协议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应当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如果一方反悔没有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该离婚协议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被告宋某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致使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法律效力应该分开理解,双方关于离婚的约定,应当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三、评析

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为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符合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不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没有解决,财产关系就无法解决,两者相辅相成。离婚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即必须通过离婚登记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而不是双方协议就能够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上述要件,就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那么依附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自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实质上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反悔,致使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尽管双方在诉讼阶段对离婚不持异议,但在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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