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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卖房丈夫不知法院判协议无效买卖双方互相返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3-01 07:50)     点击:312

妻子自作主张将本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卖与他人,丈夫知道后不予认可拒不协助买房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房者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诉之法院。 6月25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购房之日起的利息,支付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

    [案情]

    2000年1月被告杨莲与刘伟登记结婚,2009年春,夫妻二人购买位于新野县城汉城路的一套面积为124.69的单元房,同年6月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上载明:产权人为刘伟 无共有人。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莲与原告赵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与赵珍,杨莲代刘伟签名并按了指印,原告将180000元房款交给杨莲,杨莲在收条上签名、按指印并代刘伟签名、按了指印。同时杨莲将房权证、水卡、电卡、钥匙等手续交给了原告赵珍,赵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近70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伟在《南阳晚报》上对房权证挂失、并声明作废。2011年12月30日,原告赵珍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装修费用。

    在庭审中,被告杨莲称被告刘伟同意卖房而后反悔,自己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刘伟则以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房产登记虽然载明为刘伟个人,无共有人,但该房产在杨莲与刘伟结婚后所购,该房产为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的处置应当由二被告共同为之,被告杨莲处分该房产事先未经刘伟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刘伟的追认,原告赵珍与被告杨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案中,原告应返还二被告房屋,虽然被告刘伟称未收到该房款,但该房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0000元。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应按实际花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赵珍与被告杨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赵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莲、刘占伟房屋;三、被告杨莲、刘占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珍购房款180000元,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四、被告杨莲、刘占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珍装修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房产登记虽然载明为刘伟个人,无共有人,但该房产形成于2009年在杨莲与刘伟结婚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而该房产为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 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房产的处置应当由二被告共同为之,原告赵珍与被告杨莲称被告刘伟事先知道并同意卖房,但被告刘伟不予认可,原告赵珍与被告杨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杨莲单方无权处分该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被告杨莲单方处分该房产事先未经被告刘伟同意,事后也未征得刘伟追认,因此,原告赵珍与被告杨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返还二被告房屋,虽然被告刘伟称未收到该房款,但该房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80000元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应按实际花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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