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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未成年学生一般伤害事故如何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比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7-17 09:10)     点击:432
【案情】

2009年9月24日早上的早餐时间,田东县某小学四年级3班学生11岁的原告小艺在本班教室吃完包子后,到教室外的垃圾桶扔垃圾,在返回教室的过程中,迂回靠教学楼的外墙走,准备走到与教学楼走廊通道处时,小艺听到同年级5班学生11岁的被告小明与他人说话的声音,在看见小明跑步过来时未能及时避让,被小明的头撞中了脸部。小艺在短暂的碰撞后,立即进了教室,直到老师进教室上课时看见小艺受伤后让其到校医室治疗。小明在短暂的碰撞后,当时没有感觉到头痛,后来感觉到头麻用手摸头时,摸到两粒牙齿,后到校医室处理伤口。两人的碰撞造成小艺两根上门牙折断、小明头部轻微伤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艺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先后七次到医院口腔科进行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 1517.50元。2010年9月8日,小艺和小明及双方监护人在学校领导、老师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9月21日,小艺遂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小明和学校赔偿医疗费1517.5元;假牙费36000元,即 [3000元/颗×2颗×6次(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假牙使用年限为10年,需要更换6次)];误工费760.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39277.8元。

【裁判】

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返回教室途中,选择迂回靠墙边前方视线受阻的曲折路线行走,使自己不能及时发现前方的危险而采取止步或避让等自我保护措施;另原告在迂回靠墙边走向前方教学楼走廊通道发生碰撞事故处前,已经听到被告小明与他人说话的声音,也看到小明跑向自己,没有及时采取止步或避让等紧急自我保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也是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小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学校教学楼路线曲折、视线受阻的楼道内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奔跑可能产生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未尽到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的义务;以及在校内易发生事故处没有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或安全提醒标志,未尽到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的义务。学校存在一般失职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假牙费36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相关残疾司法证明,其诉请的假牙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未来发生的合理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 1000元的问题,本案事故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8日,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明和被告学校按上述赔偿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小艺实际经济损失1423元、406元。

判决书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校园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问题,多年来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学校是否有过错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如何确定本案中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这是个难点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寻找相关法律规则及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法条规定学校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法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发生在2009年9月24日,因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朔及力,故本案仍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法可作为裁判参考方向。

二、区分本案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是属于学校重大过失责任还是属于学校一般过失责任。两种责任的主要区别是:学校重大过失责任是学校的过错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此种情况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一般过失责任则是学校的过错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况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三方当事人均有或大或小的过错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所以本案很明显属于学校一般过失责任事故类型的案件。

三、根据按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确定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比例。从此类型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未成年人由于对某些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在。就一般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如本案)形成原因而言,未成年学生本身固有的危险源始终是重要原因之一,多数情况下所占的原因力比重相当大。这也正是无论学校如何完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根据按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学校只应承担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而不承担因学生自身危险源因素产生的责任,所以确定学校对一般过失责任只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学校仅存在一般失职的过错,且其过错的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比较小的,故由其承担本案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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