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分娩突发疾症 医院是否应该担责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7-17 09:11) 点击:357 |
2009年1月,产妇吕某因即将分娩住近了田东某医院。住院的第三天即出现临产,在分娩中原告突发呼吸困难、颜面青紫、四肢抽搐,随之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无呼吸心跳,医院诊断为羊水栓塞,即按羊水栓塞的抢救原则给予抢救,并实行剖宫产和次全子宫切除术。经抢救,吕某分娩出一重度窒息女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病情危重,吕某被送到上级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虽然经抢救吕某保住了性命,但确被诊断患上了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精神障碍等后遗症。吕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产妇待产期间,由于医院对产妇出现的异常症状不予理睬、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最终导致婴儿夭折、子宫被切除的损害事实发生,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给产妇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吕某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7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被告对胎儿生命体征的监测不仅采用电子仪器监护,同时还由专业助产士定时人工用多普勒进行胎心音监测并作详细护理记录。羊水栓塞在产科中属于不能预测的产科分娩并发症,发病急、死亡率高,被告对羊水栓塞的处理未违反产科规范,原告因突发羊水栓塞,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子宫被切除,轻度智力缺损及胎儿窘迫等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田东县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了市、区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两次鉴定结果完全不同,市级医学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自治区医学会鉴定为产妇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产妇分娩出的窒息婴儿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及家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再次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经法院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在孕妇待产期间医院对产程观察不细致,胎心监护图中显示胎心异常时,医院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之后患者出现羊水栓塞,从而加重胎儿窘迫,使新生儿出现重度窒息,认为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再次申请对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 田东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案件中原告的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医院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由被告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分娩在被告医院住院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原告待产期间由于被告对产程观察不细致,在原告胎心出现异常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突发产科严重的分娩并发症“羊水栓塞”所导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并未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提供专业医疗服务的机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应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并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职责,被告理应对其瑕疵的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病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17万元。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的判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自身的病例情况,变更为1万元。 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