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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父母双方离婚时应由谁抚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7-20 10:29)     点击:393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某,女。

  被告:汤某某,男。

  严某某和汤某某于197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经医院检查,汤某某无生育能力。1985年初,严某某与汤某某到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1996年3月,严某某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在各自住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汤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其抚养教育,抚养费全由其承担,若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则孩子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因孩子并非其所亲生,与其无血缘关系,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时,我虽在场,但并非同意,故我不应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同意原告意见。

  审理结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孩子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应视为婚生子女,孩子现已超过十周岁,愿随母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严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无争议。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期间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无生育能力,在进行人工授精手术时,虽未出具书面意见,但其一直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孩子出生后也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因此,被告否认当初同意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并以此拒绝承担孩子抚养义务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而本案中,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因此,本案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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