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情形定性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7-29 11:33) 点击:218 |
【案情】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素有经济往来,被告陈某向原告付某购买建筑钢材。截止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付某钢材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付某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陈某欠付某钢材货款人民币55000元整”。被告陈某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富林公司在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后原告付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欠款应由被告陈某一人偿还,与被告富林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素有经济往来,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富林公司与原告付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同时,欠条亦载明:“本人陈某欠……”,系其个人对拖欠货款的认可,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被告富林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并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富林公司在欠条借款人的签名处加盖公章,可视为担保性质;按照《担保法》的性质,未约定担保性质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该行为仅宜视为在场见证行为,且该见证行为属于有瑕疵的单位见证行为。如第一种意见所言,从买卖合同及欠条的相对性来看,讼争纠纷的相对人是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富林公司是该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涉及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担保,而仅作为见证。但是,从本案延伸出去,民事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在借条、欠条等上签字或盖章时应当注明其身份或地位,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及签字或盖章意图,否则,如在借条、欠条等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时也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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