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溺亡事件中水库管理者相关义务的认定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7-31 11:38) 点击:274 |
水库中溺亡的事件时有发生,水库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还是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原告:旷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钟某某。 原告:曹某某。 被告:水务局。 被告: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 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下午,旷某、钟某及黄某某等几位同学听闻美满水库蓄水后经常有很多人在那游泳,于是相约一起去游玩。在到达美满水库后,旷某和钟某等几位同学沿着水库护坡面边走边观赏景色,由于从护坡面到库底都是水泥混凝土斜坡形式铺筑,且积了厚厚的水苔,护坡面离水面也仅只有1米左右距离,旷某、钟某和黄某某站立不稳,三人一起从护坡面滑入水库里,导致旷某、钟某当场溺水身亡,黄某某幸被及时救起。四原告认为,被告水务局作为该水库改造的发包单位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危险防范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该水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设计及施工都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死者旷某、钟某从小品学兼优,性格乖巧,深得父母喜爱,两人的溺水身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也是两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名死者父母损失各362166元(死亡赔偿金309620元、丧葬费14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000元)。 被告水务局辩称:四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发经过不属实。事实是旷某、钟某、黄某某三人以手拉手的形式冒险去试探水库水深而不慎滑入水中,并不是在堤坝上行走时滑入水中;旷某、钟某的溺水身亡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水务局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 2008年至2010年水利公司对水库施工改造,是严格按照施工条件来进行的,现已施工完毕全部撤走。建造水库不是建造游乐场,水库不是对大众活动开放的社会活动场所,况且水库的周边也早已树立了多块警示牌。旷某、钟某属于未成年人,作为其父母应当要尽到监护责任。水利公司既不是水库的所有人,也不是水库的管理者,更不是水库的使用者,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实现引水进城工程,2008年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将美满水库改造工程交与水利公司承建,现已蓄水。2011年7月1日下午2点左右,旷某、钟某、黄某某等七位同学骑自行车相约到该水库玩。起初,她们在水库岸边草地上玩,后来钟某说想下水试试水有多深,如果浅的话就下去玩。于是钟某叫了一个正在水库游泳的男孩游过来试水深,旷某问那个男孩个子有没有她高,男孩回答差不多。为试探水到底有多深,钟某、旷某、黄某某三人手拉着手,一个拉一个,钟某在最前面,在下到水库已蓄水的水泥斜坡后,钟某脚打滑,把旷某、黄某某拉入水中,钟某、旷某溺水身亡,黄某某获救。另查明,美满水库在事发前已在水库各路口及周围共设置了五块警示牌,内容为:“安全告示,美满水库水面面积630亩,水深最深处位于主坝以西20米处,水深约18米,禁止事项:1、不准在水库范围内戏水、游泳、划船、洗涤、垂钓、捕鸟等。2、不得擅自进入水库管理范围(从大坝坝面围绕整个水库大坝3010米长封闭范围)。3、违者造成任何后果,一切自负。特别告示。”及严禁入库游泳、钓鱼、捕捞、玩耍、洗东西违者后果自负等告示。尽管如此,平时仍有不少人无视安全告示,在水库游泳。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旷某、钟某溺水身亡的事发原因。2、水务局、水利公司对旷某、钟某的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关于旷某溺水、钟某身亡的事发原因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钟某、旷某、黄某某三人为试水库水深,手拉手沿水库水泥斜坡下去,钟某在水里脚打滑,将旷某、黄某某一起带入水中,后旷某、钟某溺水身亡,黄某某获救。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主张旷某和钟某系在水库边行走时站立不稳而从护坡面滑入水库致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水务局、水利公司对旷某、钟某的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分宜县美满水库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用地,是蓄水作用的,警示牌已明令禁止入水库范围内活动,故该水库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亦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本案中钟某、旷某事发时已至十三、四岁,已具备一定分辩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不会游泳,更应当意识到下水库试探水深的危险性,其尽管采用手拉手的方式,但仍属一种冒险行为,缺乏安全意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而对于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来说,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旷某、钟某到水库去玩发生溺水,与其平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事发前水务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早已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与旷某、钟某的溺水身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6732元,予以免收。 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美满水库不是对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属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2、水务局作为水库管理者,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旷某、钟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属于特殊侵权中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水利公司作为美满水库的施工单位,因其设计、施工存在缺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务局、水利公司连带赔偿旷某某、刘某某损失以及钟某某、曹某某损失各362166元。 水务局答辩称,旷某、钟某溺水身亡是因为自己冒险造成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和父母承担。水务局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答辩称,水利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对水库进行施工的,不存在过错,且水库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水利公司不是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与旷某、钟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旷某、钟某的溺水死亡,水务局和水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旷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认为水务局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导致旷某、钟某死亡,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由于美满水库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用地,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水务局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水务局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应当认为其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旷某已年满十四周岁、钟某已年满十三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分辩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在水库设立了禁止性警示标志且本人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下水库试探水深这一行为而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冒险,造成溺水死亡,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出事之日为暑假期间,旷某、钟某父母旷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却监护不力,放任旷某、钟某去水库玩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务局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水利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对水库进行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水务局与水利公司在旷某、钟某的溺水死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旷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是水务局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导致旷某、钟某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谓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该规定以与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但与之相比,其适用的范围没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那样宽泛,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涉及一切私法交易甚至是整个社会生活中,因此在每一个民事损害赔偿法的领域中都能看到它的根本性存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可能会体现为合同中的随附义务(有时也可能是主给付义务),亦可能会体现为侵权法中被违反的义务,有时是单独体现的,有时则表现为竞合。而安全保障义务剥离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时候为当事人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根据与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注意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通常认识标准和惯例等予以认定。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重要特征是从事经营活动且一般都以从该活动中谋利为目的,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范畴则更广泛,有可能仅是所有者和管理者且并不具有从中谋利的情形。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将不收费水库与收费性游泳娱乐场两者相比较而言,对后者所设置的义务显然要高于前者。本案中,水务局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应当认为其已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旷某、钟某作为年满十三、四岁的中学生,已具备一定的分辩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不会游泳,采取“手拉手”方式下水试探水深,应当视为其已预见到这一行为而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却仍然冒险,最终导致溺水身亡,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父母监护不力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水务局作为水库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旷某某、刘某某以及钟某某、曹某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水务局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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