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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汽车租赁纠纷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8-01 09:05)     点击:220

案情:

  黄某某原在出租汽车公司承租出租车,2011年底,出租公司要求黄某某更换新车,2011年12月14、25日,黄某某向出租公司支付95000元购车款,出租公司提供《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要求黄某某签订,签约过程中双方发生过争执,经有关部门处理,出租公司向黄某某提供新车牌照及运营证。2012年1月8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由出租公司提供一辆出租汽车给黄某某从事客运业务经营,出租公司拥有车辆产权,黄某某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车辆租金593元,并承担与车辆运营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合同终止之日黄某某需向出租公司交回完好的车辆,合同有效期截至2015年1月20日。2012年1月31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该出租车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黄某某认为出租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其接受不利条件签订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将双方之间《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第11条第2款内容变更为:合同终止后,车辆及附属设备归黄某某所有。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内容应予恪守。理由如下:1、出租车牌照发放在先,《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签订在后,且该合同不是在同一天签订,出租公司不存在利用优势签订合同情形。2、《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虽然约定黄某某每月向出租公司交付593元,但根据政府文件的规定出租公司每月仅能收取200元的管理费,其他费用均为代扣代缴费用。3、《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第11条第2款规定合同终止之日黄某某须向出租公司交回完好的车辆,其含义是车辆要符合届时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关于出租车下线更新或报废更新的要求。即出租车证照齐全,计价器、顶灯完好,并交至政府职能部门指定的地方统一由其处理,否则,新的出租车无法办理上市营运手续。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其签订《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合同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判定《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出租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黄某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严重失衡。客运出租车登记注册与其他非运营车辆的登记注册不同: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有偿获取客运出租车经营指标,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获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然后出租车公司在公安公交部门办理专用牌号、行车证,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管理费缴讫,方能上路运营。根据以上特征,挂有出租车牌照的客运出租车集车辆的所有权和客运出租经营权两种权利于一体。出租车的专用牌照和准许从事客运出租的道路运输证是出租车经营权的外部标志。出租车司机获得出租车牌照、证件则是基于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合同,由公司授予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本案中,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在后,《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签订在先;也就是说,《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签订之时,出租车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是否能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是不得而知的。故出租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具有优势,也利用了这种优势,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之日黄某某须向出租公司交回完好的车辆,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与双方之前关于车辆残值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不一致,对黄某某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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