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承揽农民自建房屋一方受伤责任如何分担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8-01 09:06) 点击:327 |
案情:2012年,被告欧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附属楼盖琉璃瓦的工程发包给陈某。2012年7月7日,原告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治疗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另查明,唐某与陈某以按出工天数计算报酬,唐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欧某的房屋建筑高度为两层,不属于政府村庄规划区的建筑。唐某、陈某都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合伙人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原告所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法》已经规定了村民自建房屋不适用该法,农村自建房屋是否需要资质国家没有强制规定,房东的责任不是选任责任,而是在民事活动中疏于注意的过错责任。合伙关系内部是一种按份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的不是受益补偿责任,而是按合伙份额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一、第一种意见是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承揽村民自建房屋施工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房东没有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建应承担选任责任。但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案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建筑活动发生在规划区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即上述建筑活动是否需要施工资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且建筑法是规划条例的上位法,不能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排除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下位法。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旦发包人的责任被确定为有选任过失责任,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第一种 意见认为的按份责任。 三、工程承揽中的选任过错责任与民事活动中的注意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因为工程承揽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还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国建专门立法对发包人规定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只适用于《建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的建筑施工活动,而不是所有的施工活动,所以《建筑法》将村民自建房屋的建筑活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民事活动中的合理注意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活动,房东虽不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但是不能免除房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四、原告(受害人)与陈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他们作为该工程的共同承揽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合伙关系内部,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按份责任,即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份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文中所述的收益补偿责任。 对于该类案例,笔者认为,由于农村建筑行业缺乏统一的规范,且呈现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的时候一定要厘清各类法律关系,合理裁判。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