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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承包人业务行为未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时的法律效力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8-04 10:02)     点击:205

案情:龙某华为合伙企业杨林一煤矿承包人,经其邀请,丁某荣、丁某元、袁某生、胡某生四人决定入股,合计共投资60万元人民币。四人与杨林一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股金不承担任何风险,收益每月以百分之三的利润结算。后龙某华不知去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林场一煤矿应当返还60万元借款,林场一煤矿以龙某华的行为未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提起上诉。

  判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华是杨林一煤矿的承包经营者,其与丁某荣、丁某元、袁某生、胡某生签订协议是以杨林一煤矿名义进行的,且在协议上也有杨林一煤矿的印章。杨林一煤矿应将该60万元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1、就内部效力而言,合伙企业相对一般公司而言,具有人合性、灵活性更强的特点,因此,合伙法在对合伙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给予其极大的自由,体现出对合伙人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对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决定机制,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由此可见,在优先等序方面,合伙人意思自治原则更高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合伙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综合以上,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合伙人通过协议,将企业承包给某一合伙人,既合乎合伙法的内在原则,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作为受委托人,承包人的业务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2、就外部效力而言,合伙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理解这一条款的关键。一般而言,其他合伙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确知晓了合伙企业内部的权利限制规定,则第三人不可视为善意。但是如果合伙人无法证明,则对第三人善意的确认就必须结合合伙法其它规定来加以界定。合伙法中,明确规定在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改变;企业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处分或转让;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对于以上事项,第三人有义务查明交易对象是否已由全体合伙人授权,或取得其同意,否则,在无法以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益。而本案中的借贷并不属于以上事项范围内,因此,必须由其他合伙人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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