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付费时车辆被盗 加油站是否应承担责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8-08 10:50) 点击:250 |
一、案情 原告:张某章。 被告:中海石油炼化惠州销售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张某章驾驶自己所有的豪爵牌HJ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LGE256),来到被告中海石油炼化惠州销售有限公司设在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区的某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工作人员为原告的摩托车加完油后,指示原告到该加油站收银台交款。原告没有移动摩托车,也未拔下插在摩托车上的点火开关钥匙,顺着工作人员指示径直走到收银台办理付款手续。正在这时,一男子走到加油机旁,骑上原告的摩托车,迅速启动后将原告的摩托车开走。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情况不对,大声呼喊,原告闻声从收银台赶出来,此时,摩托车已经走远,无法追赶。原告认为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发生在加油付款期间,加油站应负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损失7000元并支付误工费5000元。 二、审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张庆章与被告中海石油炼化惠州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油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进入加油站加油的过程中,其摩托车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将摩托车交给被告控制和管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加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原告的摩托车被盗系自己在加油付款时疏忽大意、疏于看管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庆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庆章没有上诉。 三、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虽然原告服从判决没有上诉,但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加油时被盗,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一)车主到加油站加油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家用汽车和汽油都属于消费品,车主为使用汽车在加油站加油的行为当然应属消费行为。实践中,加油站经营者也越来越把加油车主当做消费者看待。既然是消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车主在加油站加油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加油站属于私人经营场所,经营者对前来加油车辆应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当交易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时,交易双方都有自我保护的心理准备,会尽全力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但是,加油站不同于集贸市场,它属于经营者私有,是经营者为车主提供加油服务的场所,也是经营者的住所地之一。车主到加油站加油,接受经营者的服务,是经营者的客人。因为是在他人的经营场所内接受服务,出于对经营者服务行为的尊重和安全保障信赖,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行为就会受到一定约束和限制。此时,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注意和提醒。按照常理,当客人驾车到主人家做客时,作为一个善意的主人,都会对客人停放在自己院内的车辆提供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安全注意。更何况,加油站为车主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加油站内接受加油服务,正在加油付费中,是被告的直接服务对象,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适当的车辆安全注意服务。 (三)加油和付费场所分立,由此给消费者造成车辆看管不便,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弥补。通常情况下,加油站工作人员为车主加完油后,当即收取车主所交加油款,便于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实施有效控制。但是,加油站为了自己管理需要,常常在加油机不远处单独设立一个收银台,让车主加完油后自行到收银台交款。有些加油站为了自身财务安全,甚至将收银台安放在房间内侧,让车主交款时无法照看到自己的车辆。实施加油和付费场所分立,是加油站经营者为自我方便的一种管理行为,给加油车主带来了安全不便,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进行适当提醒和适当加强对加油车辆的安全注意等。 (四)车主对自己车辆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加油站与加油车主之间是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加油站对加油车辆应履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这种义务只是一种一般性的合同附随义务,不是保管义务。加油车辆主要由车主自己控制,加油站只有提醒和提供适当注意的可能,车主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本案中,车主加油付费时不拔车钥匙,是造成车辆被人开走的直接原因,车主对自己的车辆被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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