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公示质权不受法律保护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14 11:16) 点击:311 |
【案情】2010年5月,张某因购买马某奇石未付款,用其轿车一辆质押,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后,张某仍使用该车。同年7月,法院在另案执行张某过程中,依据债权人魏某的申请查封了该轿车。而后,马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错误,要求予以解除。法院驳回了马某的执行异议。 【评析】此案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与异议人马某的观点一致,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属于张某,但张某已将该车质押给了异议人马某与郭某,法院查封错误,应当解封。但该认识是片面的,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 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对此,我国《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关于公示原则,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它针对的是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本身。另一方面,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本案执行查封的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某,其虽将该车质押给了异议人马某,但未通过办理质权登记手续取得向社会公示的效果。 此外,《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转让,而不适用于动产物权的设定。也即当事人在设定动产质权时,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来完成公示,从而设定动产质权。这是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仍然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如果允许占有改定也可以设定质权,那就根本无法取得物权设定的公示效果。相反,只能使第三人误以为该财产并不存在质权负担,因为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悉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内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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