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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15 10:43)     点击:308
【案情】
    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中学找老师了解其儿子在校的情况,在了解的过程中与四把中学副校长张某发生争吵,并对张某进行威胁,扬言要砍死张某。后张某纯和谢某到现场进行劝解,把莫某推开并劝告莫某酒后先回家,等酒醒后再来处理事情。被告人莫某不服张某纯和谢某在劝解的过程中把其推开,即到四把农贸市场购买一把平头不锈钢菜刀,返回至四把中学门前追砍张某纯、谢某,张某纯在被追砍过程中用木棍自卫,木棍被莫某砍断,后莫某被群众与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平头不锈钢菜刀一把。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在学校周边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持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没有拿刀追张某纯和谢某,是他们先拿木棒来追其,其用刀来挡,木棒才断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扬言砍死张某纯”、“张某纯在被追砍过程中用木棍自卫,木棍被砍断”等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莫某与张某纯等人发生冲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审判】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莫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与张某纯等人发生冲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被告人莫某原是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后其持刀追砍的却是来劝架的张某纯等人,其侵害的对象已发生置换,故其侵犯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莫某作案工具平头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涉及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人所表现的“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因此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方面,往往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又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不清、操作标准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定性不准确,就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公正,不仅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我国刑法的统一适用性和稳定性。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犯罪动机标准、犯罪起因标准、犯罪对象标准、行为特征标准。 

    1.犯罪动机标准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2.犯罪起因标准

    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也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并非“事出有因”殴打他人致伤就应定故意伤害罪,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其他情况。 

    3.犯罪对象标准

    寻衅滋事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这里的“特定”与“不特定”究竟如何区分呢?在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所针对的肯定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或物,为什么说此时的对象就是“不特定”的呢?主要是指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例如,甲出于报复而殴打了乙,乙是出于和甲有私仇才被殴打,其他人与甲之间没有私仇,甲不可能殴打其他人,这时说甲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甲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了乙,乙是由于不巧正好从甲身旁路过就被殴打,甲也有可能殴打其他人,即乙是可被置换的。这时甲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

    4.行为特征标准

    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究竟什么是无端滋事、小题大做,应当按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客观方面要件综合分析。

    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莫某为了逞强好胜,虽然“事出有因”,但这是其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所找的借口;虽然其侵害的对象表面上是有特定的人,但从上述两罪的犯罪对象分析,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莫某原是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后其持刀追砍的却是来劝架的张某纯等人,可见其侵害的对象为“可被置换”的;从行为特征标准来看,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在常人看来也属于“小题大做”。综上,对被告人莫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较为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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