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办游泳池致人死 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16 10:55) 点击:442 |
已经离异的郭某独自抚养两个儿子,2011年4月,郭某带着两个儿子从平南县老家来到宜州市在其胞弟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打工,住宿生活在修理店里。 2012年7月7日19时许,郭某带儿子郭小弟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红旗村一个名叫“山清水秀农家乐”(未办营业执照)内的游泳池游水。郭某带儿子游了十几分钟后便去卫生间,回来后就找不见儿子。经与游泳池管理人员寻找,在游泳池的深水区发现已溺水的郭小弟并打捞上岸。郭小弟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8日上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因为:1、溺水;2、多器官功能衰竭。 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宜州市庆远镇的蓝某等7人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7人合伙承租“山清水秀农家乐”的场地及设施来共同投资经营。蓝某出资80000元,占25%股份,潘某、韦某、韦某某、陈某、覃某、潘某某各出资40000元,各占12.5%股份。该场地包括大、小两个游泳池等设施,在游泳池内标有各种警示标志。 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郭某将7个合伙人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7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448520元。 法院认为,原告之儿子郭小弟在七被告蓝某、潘某、韦某、韦某某、陈某、覃某、潘某某所承包的游泳池游泳时溺水死亡是事实。该游泳池是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七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有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进行保障的义务。而七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营业,游泳池也未按要求配备相关设施,其在安全保障方面未尽到义务,在有未成年人到深水区游泳时,被告作为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及阻拦,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七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对郭小弟的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郭小弟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有对郭小弟法定监护的义务。在游泳池游泳系高危行为,原告在带郭小弟游泳过程中,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允许其到深水区游泳,对郭小弟的溺水死亡亦存在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看,各应负50%的责任。 死者郭小弟虽系宜州市刘三姐中学的内宿生,但平时生活系随其父亲郭某居住在叔叔郭某某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02号房屋。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依法支持郭小弟的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误工费943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2次)。因本案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后果存在过错,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99元。由被告蓝某、潘某、韦某、韦某某、陈某、覃某、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2549.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七被告的合伙约定的出资份额各自应承担赔偿份额为:被告蓝某应赔偿原告50637.38元(202549.5元×25%)。潘某、韦某、韦某某、陈某、覃某、潘某某各应赔偿原告25318.69元(202549.5元×12.5%)。因七被告为合伙经营,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对全部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