锯木板时飞出铁钉致伤左眼应如何承担责任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19 11:46) 点击:334 |
【案情】 原告李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律师。 被告李××,男,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李××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镇坪县城关镇下新街装饰装璜建筑材料总汇负责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初,原告为被告李××、李某某家做木工装修活,材料由二被告提供。7月14日13时许,原告在用机器截木板时,一枚铁钉从木板中飞出击中原告左眼,受伤不久,被告李某某陪同原告到镇坪县医院检查,伤情为:“1、左虹膜穿通伤;2、左虹膜撕脱伤;3、左外伤性白内障”。在镇坪县医院住院10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雇请原告做活,并提供质量存在瑕疵的材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3.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2.00元、护理费2550.00元、营养费880.00元、误工损失88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借档费15.00元、车费1034.50元、住宿费815.00元,共76905.57元。 被告李××、李某某辩称:与原告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且加工的材料是由原告亲自选定的,同时,原告在加工操作中,没有佩戴护目镜,加上第三人陈某某出售的不合格木板中飞出铁钉击中原告左眼,并非二被告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从事木工活多年,明知木板中有飞出铁钉和其它杂物的可能,在刨床(圆盘锯)操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自己受到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李某某、李××家做门、柜的木工装修活,当时未讲定工价。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一同到第三人陈某某开办的“镇坪县装饰装璜建筑材料总汇”购买了木板等装修材料,被告李××支付了购货款。7月14日13时许,原告用自带的园盘锯截木板时,一枚铁钉从木板中飞出打击在原告左眼上,被告李某某得知后,将原告送往镇坪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虹膜穿通伤;2、左虹膜撕脱伤;3、左外伤性白内障。次日,被告李××便将此情况告知了第三人陈某某。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需进行白内障摘除手术,遂转入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为降低费用,原告术后又转回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0063.07元。同年10月9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 另原告之父李长友(1924年1月25日出生)需扶养,李长友只有原告一子。 【审判】 镇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带圆盘锯等设备为二被告家做木工装修活,把半成品的木板加工成门、柜等成品,属于技术性工种,在工作中依据自己的专业技能、经验和设备独立进行,工作方法的独立性不受二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只对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间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简单劳动力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此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在材料的提供上,虽然由被告支付了材料价款,但在购买时,原告与被告李××均到场,对第三人出售的木板进行了筛选,对木板中是否存在有铁钉等质量问题,原、被告无法预知,因此在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陈某某出售的木板质量不合格,木板内存在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铁钉杂物,致本起事故发生,因此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第三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在进行加工时,未在加工设备圆盘锯上采取防护措施,同时违反操作安全规程,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及自身安全的隐患,过于自信事故不会发生而站在圆盘锯的切线上,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没有尽到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应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10063.07元、车费400.00元(到安康往返两趟,二人单趟100.00元)、住宿费240.00元(标间两晚),以及护理费2250.00元(4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45天,每天18元)、营养费450.00元(45天,每天10元)、误工费4250.00元(至定残日85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25088.00元(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20年*赔偿系数40%)、被扶养人生活费5958.00元(08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79元*5年*赔偿系数40%),共49509.07元,由第三人赔偿70%,即34656.35元,下余30%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安康中院裁定发回重审。镇坪法院重审开庭时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仔细调查,查明事实后,办案法官认为本案有调解的基础,一是原告和被告间有亲戚关系,二是原告自身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法官首先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被告、第三人陈某某都表示同意主持调解。要求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来协商,开始被告方认为原告受伤主要是原告和第三人有过错,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方提出调解方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6万多元,原告的意见被告和第三人最少承担3万元,被告的意见是如果调解可以给原告一点钱,因为毕竟原告是给其做木工活时眼睛受伤,两家又是亲戚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说他只承担营养费1880元。办案法官看差距较大,决定单独给第三人一下调解工作,让第三人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再多承担一些责任,因为木板中有铁钉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说让他出钱可以,但不能说是木板质量有问题,这样的话他生意将受到影响,经过单独做工作,第三人愿意承担5000元。给第三人做了工作后法官又单独给原告工作,说明其自身有过错,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调解好处多,一是履行快,二是真正化解了原、被告间的矛盾。让原告也做一下让步,原告同意做出让步。法官看时机成熟,又召集当事人到法庭上共同协商。法官建议被告方承担原告误工费,被告表示愿意承担1000元误工费,被告方称因其家中才建完住房,最多承担11000元。经过给第三人继续做工作,第三人最后愿意承担7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也自愿承担。原告也做了让步,同意被告和第三人共承担20000.00元。最后终于达成了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由被告李××、李某某承担130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第三人陈某某承担7000.00元(已当庭履行)。 本案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鉴定费800.00元,共1637.50元,第三人陈某某自愿负担。(调解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评析】 原告自带圆盘锯等设备为二被告家做木工装修活,把半成品的木板加工成门、柜等成品,属于技术性工种,在工作中依据自己的专业技能、经验和设备独立进行,工作方法的独立性不受二被告的安排和指挥,只对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被告间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简单劳动力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进行加工时,未在加工设备圆盘锯上采取防护措施,同时违反操作安全规程,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及自身安全的隐患,过于自信事故不会发生而站在圆盘锯的切线上,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没有尽到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应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某某出售的木板质量不合格,木板内存在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铁钉杂物,致本起事故发生,因此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第三人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原、被告间有亲戚关系,本案有一定的调解基础,经过审判人员做大量调解工作,最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支付13000元,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补偿,表示对原告的安慰和同情。原、被告间不致因此件事情影响两家亲威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当庭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鉴定费。调解取得了好的社会效果且履行到位,化解了当事人间的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秩序,本案划上了完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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