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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24 10:57)     点击:196
【案情】

    被告人秦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金融票证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将以其妻吕某某为户名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伍万元取出用于购买彩票。为不让妻子发现取钱的事实,2012年8月份,秦某某称在偃师市区通过一广告电话,找到一个专门制造假票证的人伪造了一份伍万元存单。同年12月,秦某某再次联系制假人员伪造出壹万元和陆万元存单各一张。2013年6月21日,其妻吕某某持伪造的壹万元和陆万元存单到大口信用社查询时,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秦某某当日到大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吕某某的证言,提取伪造的假存单二份,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作的扣押清单及鉴定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伪造了金融票据,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金融票证的,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又是数额犯,即伪造金融票证的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由于对彩票“痴迷”,为买彩票将以其妻为户名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伍万元取出购买彩票,怕被妻子发现自己取钱买彩票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找到一个专门制造假票证的人伪造了一份伍万元存单。同年12月,其再次联系制假人员伪造出壹万元和陆万元存单各一张。被告人秦某某虽仅仅为了欺骗妻子而伪造银行存单,并无使用该存单的目的,但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人秦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其行为构不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伪造金融票证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但行为人的主观上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出于购买彩票不让妻子发现取钱的事实,而伪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其主观目的不是为牟取非法利益,所以其行为构不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在本案中,一审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无论本意是否只是简单的为了欺骗妻子,且其主观目的不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但故意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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