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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吗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9-09 11:42)     点击:282
滕某某于2005年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并与其母亲、兄弟姐妹一起到玉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玉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玉证内字第1016号公证书,确认滕某某已放弃继承。后滕某某的妻子韦某惠、儿子滕某帅认为滕某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玉林市公证处所作的上述公证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玉林市公证处撤销上述公证书。这是我院收到的第一例状告公证机关的案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本身是一项证明活动,故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公证书,均不必然影响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基于公证事项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所说的“争议”是指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对“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以公证机关作为被告请求撤销公证或确认公证无效。综上所述,玉林市公证处不是适格的被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对韦某惠、滕某帅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韦某惠、滕某帅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维持了我院的裁定。
    此案的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的主体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公证内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具体体现为:(一)、争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非公证机构,也就是说,该条文并非是指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关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所争议的应当是实体义务,争议的内容是指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公证关系利害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本案的两起诉人对此条文理解是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以作出公证行为的公证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公证或者确认公证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从而导致被告不适格,法院不予受理。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公证书仅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的,法院则不予采信。而法院不采信的公证书自然丧失法律效力,所以证据规则本身可以防止错误的公证书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无需先向法院提起撤销公证之诉。这种撤销或认定公证书无效之诉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势必要再提起一次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种做法显然多此一举。可见各级法院对以公证机关为被告提起撤销公证或认定公证无效之诉最终持否定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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