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亡 姐夫起诉被驳回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9-09 11:42) 点击:220 |
【案情】 2010年11月24日12时10分被告庞某驾驶桂K27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业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到国道324线1444KM+90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左侧经中心隔离绿化带缺口驶出横过道路由李绍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绍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交警处理,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李绍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为其所有的桂K271××号轻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绍某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8日2时10分李绍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绍某共住院135天,用去医疗费31898.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绍某住院期限间,被告某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庞某支付了20698.3元。李绍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梁某是李绍某的梁某原告与李某英也无后,梁某通过他人知悉内弟李绍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梁某即作为死者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某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10860元)给原告梁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 原告梁某诉称,李绍某在事故发生前已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是本案事故死者李绍某的姐夫,李绍某的同胞大姐亦即原告的妻子李某英早年病故,原告与李英某也无后,原告通过他人查找才知悉内弟李绍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特此作为死者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10860元)给原告梁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辩称,1、原告并非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里面不存在代位继承,或转继承,原告主体不适合;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该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事故车辆只有交强险,之前赔偿还有剩余额度,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次事故公司已根据中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3、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亦规定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原告梁某不是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其中一方;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订其中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梁某并不是上述所列近亲属,因此,梁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梁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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