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问题探析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0 11:25) 点击:755 |
保险合同是比较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其中不乏非格式条款内容,常见的如特别约定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一般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非格式条款内容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很大了。比如(案例一)某一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M女士,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甲租赁有限公司。其中“第一受益人”一词,乍一看好像没什么问题,但仔细一想,却又会使人产生似懂非懂的感觉。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 通常,如果被保险车辆等标的物同时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作为出卖人的销售公司会和买受人、保险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车辆由买受人支付保费,但要以出卖人作为被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买受人不能直接领取保险赔付款,必须以出卖人的名义主张相应权利,以此方式来确保出卖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但将有关权利人约定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显然做法不同,处理程序也不会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涉及的主体称谓除投保人、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3】。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主体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谓“第一受益人”之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尚不多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更是不应该出现。但是,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它已经被大量地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中来。该案中,法院认为,既然已经引用过来并作为特别约定条款,从不得遗漏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法院又不能视其为无物,只能根据其表面意义,将甲公司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通知其作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决定。其后,甲公司书面答复:对该赔偿款不主张权利,保险金应该用以弥补事故造成的损失。 由于甲公司放弃权利,该案对于所谓“第一受益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无须再作出结论。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研究课题,对所谓“第一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予以剖析还是很有必要的。从程序角度而言,因为涉及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此处的词语嫁接不仅使审理时间延长,还衍生很多问题。如果甲公司表示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界定?如果甲公司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能否视为其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从而使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顺位取得合同项下相关权利呢? 法院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甲公司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其本案基本情况,通知其做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意思表示的做法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若该公司表示参加诉讼,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对待,由法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对所谓“第一受益人”在合同条款中的含义,应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查清,对于“第一受益人”的处理、认定则应以庭审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作为依据,不能因为其属于词语嫁接、不应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就否定其作用。如果通过庭审,查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想在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的顺位上设置一个先后顺序,即甲公司享有在先主张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第二顺位主张的权利,虽然名称不规范,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理,依然可以确认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虽然M女士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应判决保险人向甲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向本案原告M女士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既然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就应视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已被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所变更,而不再具有影响案件结果的作用,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求偿权利即可。 此外,除部分银行的贷款办法曾使用“第一受益人”一词【4】,法律规定中鲜见该词出现,致使对于“第一受益人”的定性出现了见仁见智的看法。有人曾提出,不应主动追加“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若其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5】。另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6】凡此种种,莫衷一是,建议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澄清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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