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起诉离婚原告均不到庭 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妥当?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2 10:58) 点击:219 |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青与被告石某兴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6年9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曾某青遂以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委托了法律工作者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临武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到了开庭的当天,原告曾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某兴如期到庭,但原告曾某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当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曾某青未到庭的理由时,委托代理人称联系不上原告,不知其未到庭的理由。2015年5月,原告曾某青又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又重演了上次开庭时的一幕,原告曾某青再一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官说法】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原告曾某青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按撤诉处理是否妥当?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曾某青开庭时未到庭,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按时到庭,可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青本人必须到庭,除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就应该按自动撤诉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离婚案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意见,在当事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仅由代理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结合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在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必须由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也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没有特殊情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的。 二、法理依据 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它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能否存续,而且直接关系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所持态度是审慎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民间也一直流传着“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俗语。这是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具体到一件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的解除主要取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原、被告感情状况如何,是否有感情基础,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诉讼代理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无法完全知晓的。从常理来看,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是不能等同的两个身份概念,委托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大都来自于委托人的陈述,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状况,如果没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代理人根本无法就具体事实来陈述和发言,那么案件事实也就很难查清。且婚姻关系的处理本就特殊,原、被告完全可能出现在法院的调解下重新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处理的话,过于草率,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从原告的角度来说,作为诉讼的发起方,本应积极准备诉讼,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早日裁判。但在开庭之前不说明无法参加诉讼的客观事由,开庭之日也不积极履行出庭的义务,其行为是一种消极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处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曾某青虽然有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但作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其本人未按规定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均在审理查明原、被告到庭情况后,认为原告曾某青作为能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次作出了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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