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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已满55周岁农村妇女能否得到误工费赔偿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8 11:55)     点击:225
【案情】

    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10分,胡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城管潢河北路宏桥商苑路段左转弯时将行人石某撞伤,造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某负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分歧】

   受害人石某事发时已满55周岁,作为无业的农村妇女,其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成为原被告双方分歧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石某事发时已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石某虽已满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可以劳务并获得收入,事故导致其实际收益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误工费。

   从法理上说,误工费属于消极损失,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的利益,即减少的收益。从因果关系上说,没有交通事故的出现,就可能没有实际收益的减少。另外,侵权法的重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即补偿性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实际上也是一种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因此,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限。

   从现行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的赔偿区分为有固定收入人误工费的赔偿和无固定收入人误工费的赔偿,而并不以法定退休年龄为限来计算误工费。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也没有明确规定已满55周岁的农村妇女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结合本案,受害人石某系农村妇女,事发时其虽已年满55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石某可以劳务并获得收入,来支持和保障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其实际收益的减少,必然会给整个家庭的收入与支出带来影响。如果仅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理赔,并不妥当。

   综上分析,误工费的赔偿应以有劳动能力人的实际损失为衡量标准,保险公司应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理赔,而不应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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