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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电车不合格也有时间限定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0 11:25)     点击:266
2005年11月,李某在张某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某品牌电动车经销部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购买电动车后,李某一直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有零件损坏并更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的该电动车质量不合格。2015年,原告以该车辆不能上牌,车辆不合格为由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出卖的电动车为不合格商品,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对买卖合同标的物异议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告购买电动车后一直使用至今,长达9年多的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的该电动车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电动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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