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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婚与大龄女方的财产分割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22 11:07)     点击:200
五旬隐婚男李某在婚恋网站结识大龄剩女,随着双方交往的深入,两人2011年开始同居。同年9月,于女士怀孕,李某始终不能给出明确的结婚时间,在于女士再三催促结婚下,李某才承认自己尚未离婚。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33岁的于女士在婚恋交友网站百合网发布实名征婚信息,后与58岁的百合网会员李某认识。李某注册信息为某公司董事长、离异、有已经自立的子女。虽然年龄相差较大,但于女士还是被李某优秀的条件所吸引。
   随着双方交往的深入,2011年,二人开始同居。于女士应邀帮助李某经营公司,并辞掉原本有事业编制的稳定工作。同年9月,于女士怀孕,但李某却不能给 出明确的结婚时间,后经协商于女士做了人工流产。此后,于女士一直催促结婚事宜,直到2012年春节,李某才承认自己尚未离婚。于女士提出分手。
  于女士认为,李某在婚恋网站上以离异身份公开发布征婚信息,并在交往中继续隐瞒婚姻状况,以结婚为由骗取信任,使其身心均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865元。
  从上面的案例分析,李某隐瞒婚姻状况与于女士相恋并同居属于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非法同居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还会引发财产分割的纠纷。
  一、什么是非法同居?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
  二、非法同居要承担法律后果
  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
  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三、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 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则规 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若干意见》第十条适用于作为非婚同居的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解释一》第 十五条则适用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 时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因此,《若 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 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 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 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同居共同财产。
  四、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
  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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