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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后的脑退化症患者遗嘱仍被判无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09 11:24)     点击:342

■案情回放

  贾女士与王女士二人在小区活动时相识,贾女士比王女士小10岁,二人均是单身,很快成为了好朋友。交往过程中,贾女士经常照顾王女士日常起居。为了照顾方便,2005年贾女士应王女士要求,搬入王女士在百万庄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其一起居住。王女士为感激贾女士对她的照料,就于2006年1月19日到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贾女士。

  王女士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贾女士认为王女士的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是,王女士的子女赵甲,赵乙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贾女士起诉请求:确认赵先生与王女士所有的诉争房屋归贾女士所有。

  诉讼中,赵乙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相应鉴定中心对王女士订立公证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女士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退化症),其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关在为王女士出具遗嘱公证书时,并未对王女士的精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女士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女士在公证机关所作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贾女士之诉讼请求。后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律师评析:《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女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该种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只能通过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被鉴定人王女士虽已去世,但其生前的病史资料、公证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资料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这些资料,鉴定王女士因系脑退化症患者,不能依法合理地表达个人意愿,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鉴定人评定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法院据此确定王女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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