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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知道女儿非亲生,可以变更抚养权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05 11:45)     点击:194

【基本案情】

  1997年黄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98年3月女儿晶晶出生。两人相继下海经商,事业顺利的同时,感情却严重失和。2001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黄某表示愿意抚养,陈某同意。双方协议:晶晶归黄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2005年5月,黄某带女儿一起参加朋友聚会,一位朋友开玩笑说:你女儿长得一点都不像你。回家后趁着女儿熟睡,黄某仔细观察女儿,觉得晶晶长得既不像前妻,也不像自己,由此产生怀疑。第二天便带女儿去做亲子鉴定,结果证明晶晶确实非己所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女儿晶晶非自己所生为由,要求变更晶晶的抚养权。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提交的亲子鉴定证实晶晶与黄某没有血缘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过错拟制血亲关系,那么黄某不承担抚养晶晶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变更晶晶的抚养权,并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某能否以女儿晶晶非自己所生为由,要求变更晶晶的抚养权?
律师认为,法院应该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将晶晶的抚养权变更归陈某所有。

  黄某与晶晶之间既没有自然的血亲关系,也没有法定的拟制血亲关系,黄某也就没有义务再抚养晶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应该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将晶晶的抚养权变更归陈某所有。

  同时在这起抚养权变更案件中,原告黄某是受害者,当其知道与其共同生活且抚养7年的女儿并非自己亲生时,所受的精神打击与摧残是无法言喻的,本案父母子女关系的的错位,主要是由被告陈某造成的,若黄某据此提出赔偿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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