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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修改收条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被驳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12-19 11:48)     点击:485
一男子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修改对方出具给自己的收条,合同终止履行后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自己双倍定金,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交付对方的款项具备定金性质,其诉求未获法院支持。2015年7月16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六的诉讼请求。

    原告因工程需要,与二被告黄利贵、史洪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开挖片石并装车,原告负责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给付二被告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永六的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收条一张。李永六在收条上将“现金”改为“定金”。2014年6月24日,因开挖的片石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即终止合同履行,且未进行结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双方就诉争的4万元形成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是独立于双方已口头达成片石供应协议的从合同,双方应就担保的内容、交付期限等单独形成共识。本案中原告未对定金合同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陈述收条上原为“现金”二字,因其认为四万元应为自己交付给被告方的“定金”,故其将收条上的“现金”二字改为“定金”二字,该行为已得到被告方同意。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自己同意原告将“现金”改为“定金”一事予以否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诉争4万元不具定金性质,而应为预付款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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