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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行为应予以保护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23 11:52)     点击:805
[案情]

    2009年7月24日,原告金XX与刘XX签订一份买卖契约,购买当时署有刘XX名字001353号房产证(后被撤销),位于罗庄村委的房屋及宅基地,并 搬进该宅院居住,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宅院东邻刘四堂、西邻刘XX、南邻刘X军、北邻路。2009年10月2日,原告在该宅院的周围垒院墙,二被告以享 有刘XX出卖的宅院所有权二分一,刘XX的出卖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原告垒院墙,并将原告垒起的部分院墙推到。

    被告辩称:争议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被告享有二分一,原告购置刘XX宅院未经被告家人同意,刘XX将刘XX享有的土地出卖本身就是侵权,所以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被告阻止原告在此处盖房、扒房行为属维权行为,不属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XX、李XX与被告潘XX、刘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金XX与刘XX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XX位于罗庄村 委刘新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对该宅院拥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告购买上述宅院时有 署有刘XX名字的001353号房产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XX所有,而非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购买该宅院的行为属善意行为,应保护其利益。因此, 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享有刘XX出卖的本案宅院 二分一所有权,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被告阻止其垒院墙并将垒起的院墙推倒的证据,没有给其造成 2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 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前规定,判决:一、被告潘X真、刘X民不得阻止原告金 XX、李XX在购买刘XX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东邻刘X堂、西邻刘XX、南邻刘XX、北邻路的宅院上垒院墙;二、驳回原告金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 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XX、刘XX负担80元,原告金XX、李XX负担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潘XX、刘XX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刘XX系刘XX的叔叔,涉案的宅院系刘XX的爷爷刘X同在世时为刘XX及刘 保民的父亲刘X堂留存,但在刘X同及刘X堂去世后,刘XX在该宅院没有分开的情形下,未经刘XX、潘XX同意,出售给金XX本身已构成侵权,刘XX、潘X 真推倒墙头系维权行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受让人基于错误的登记,相信处分人为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受让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金XX购买涉案房 屋时,刘XX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金XX足以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XX本人,原审认定金XX购买房屋时为善意并无不当。金XX虽然未办理涉案宅院的 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认定刘XX、潘XX的行为侵犯金XX、李XX的合法权益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供养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刘XX、潘 XX认为自己是涉案宅院的共同共有人,刘XX的出售行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上述规定,刘XX、潘XX可向刘XX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潘XX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用一个整编篇幅规定了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了三权鼎立的《物权法》格局,是《物权法》最具 特色的构成部分之一。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①换言之,占有一旦存在, 即应受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现有的现状。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 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 响合同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依然有效,登记只是针对产权变动而非合同效力,登记与否并不影响 合同效力。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已经生效,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依该法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发生转移,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 护,买受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房屋的,其占有权受物权法保护。因此,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不动产虽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 的必要条件,但在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亦要注意保护占有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③

    当占有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分别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消除危险请求权、损 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护。对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 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金XX与刘XX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XX位于罗庄村委刘新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购买上述宅院时有署有刘XX名字的001353 号房产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XX所有,而非与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虽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涉案 宅院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其占有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刘XX、潘XX认为涉案的宅院系刘XX的爷爷刘 X同在世时为刘XX及刘XX的父亲刘XX留存,对涉案宅院享有二分一的权利,但其对涉案宅院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相关证人证言,没有能够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相 关登记,其享有涉案宅院权属并不明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确认其拥有所有权,而后向刘XX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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